早报记者获得的上诉状显示,上诉人为李旭利,上诉的理由为,一审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及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系违法判决。一审判决不是基于证据,而是基于推理,且所作推理有违常识、常理和基本法理。
据公开资料,《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与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上诉方律师介绍,上诉方对一审判决的推理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质疑。
其一,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李旭利授权的下单证明,因而存在判决证据不足问题。
上诉状中提到,证券营业部代客户下单,应保有客户授权的证据材料。“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李智君(编注:李智君系原五矿金田营业部总经理,上海一中院判决书显示,2009年4月7日,李旭利在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蓝筹基金、成长基金对工行、建行股票进行建仓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指使李智君在李旭利及其家人控制的两个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蓝筹基金、成长基金买入工行、建行股票,并于同年6月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通过股票交易的差价获利899.24万元,此外还分得工行的股票红利172.33万元。)是一理性的遵纪守法人员,那么他必然知晓代客下单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营业部一定保有李旭利委托他下单的授权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书、传真、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而检察机关不能提供李旭利的授权证明只能说明这些证明文件根本不存在。”
其二,李智君能否做到确保股价不跌的前提下反复操作。
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操作手法来看,李智君在买入相关股票后,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未予处置,并不符合其所指要“提高交易量”的说法,如果要达到提高交易量的目的,李智君完全可以在规避股价下跌风险的前提下反复操作。法院以此来推定李智君所称买入股票是为提高交易量的辩解不合理,并作为认定李智君购买相关股票系受李旭利指示的原因之一。
对此,上诉方称,李智君不能做到这一点,并且没有人能做到这一点,因此李智君没有操作并不能否定其是为了提高交易量而买入股票的动机。
其三,李智君是否擅自操作过1000万元以上的交易。
一审判决书中曾提到,从操作习惯来看,李智君从未擅自代客户买入1000万元以上的股票,此次操作金额骤然提高到5000万元以上,且在事后不告知客户,明显不合情理。法院将此作为认定李智君购买相关股票系受李旭利指示的原因之一。
对此,上诉方的观点是,如果法院对李智君的证言(包括有利于李旭利的证言)持否定态度,即认为李智君证言不可信,那么李智君证词中称“他代客户操作1000万元以上的交易只有这么一次”也不可信,但这一点却被法院采信。
辩护律师转述李旭利所言
“基金如果要做老鼠仓,选择工行和建行不合情理”
周泽表示,李旭利的案件,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能否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考验。“可能很多人都认为,李旭利作为基金经理,与他有关系的股票账户与其任职的基金公司同期购买工行和建行的股票,一定是其利用了未公开信息,但作为一个司法判决,必须要以证据说话,要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仅凭一种可能性定案,更不能以一种不可靠的逻辑前提来进行推理。”
周泽还转述,在会面过程中李旭利曾讲到,基金如果要做老鼠仓,选择工行和建行不合情理。
周泽还表示,目前认定李旭利利用了非公开信息完全是靠李旭利前后说法不一的供述,没有其他的供述能够印证。“我也去听取了他(李旭利)的辩解,对于(前后供述)不一样的地方他讲到是有一些特殊的原因,但是这些等到二审开庭时再来讲。”
上诉状显示,“上诉人将在二审庭审中就侦查阶段所作之供述作出全面的说明。”
据周泽提供的资料,周泽是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曾办理过北海故意伤害案、贵阳小河案即黎庆洪团伙涉黑案、辽宁西丰警察进京抓记者案、陕西渭南警察进京抓作家案、“反垄断第一案”(起诉国家质检总局违法推广电子码)等案件。
李旭利案件回顾
2011年8月13日,李旭利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非法获利上千万元,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刑事拘留。
2011年11月29日,证监会通报李旭利一案。
2012年6月12日,李旭利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在上海市一中院开庭。
2012年11月23日,上海市一中院判决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800万元人民币。同时,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71.57万元予以追缴。
来源:早报记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