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出台的《指引》在参考国际立法经验及我国现有法规体系框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了适用范围: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即通常所说的“通道服务”,不适用该《指引》。
了解客户的相关信息是证券公司开展投资者适当性工作的基础之一。《指引》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除客户基本信息外,还应当了解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和风险目标等必要信息。
按照投资者在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方面的不同,《指引》将客户划分成为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其中,专业投资者包括两类,一类是当然型专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专业投资机构等;另一类是经申请自愿转化成的专业投资者。
在了解客户信息后,证券公司应当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指引》附件中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列示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可能涉及的要素内容,供行业参考使用。
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是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的另一重要内容。《指引》对一般金融产品或服务应了解的信息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同时,对证券公司就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应重点了解的其他因素提出了要求。《指引》还对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或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公司金融产品时,如何了解产品信息作出规定。
在对客户、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都进行了充分了解之后,证券公司应当进行适当性评估,《指引》规定了适当性评估的三项要求。一是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投资品种和期限符合客户的投资目标;二是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三是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已充分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
当遇到客户要求购买或接受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时,《指引》规定,证券公司不应该向客户主动进行推介超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和服务,但如果客户主动要求购买,证券公司应当向其进行风险提示,并做好留痕工作。
此外,为了避免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为获取业绩,不考虑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推荐不适合的产品或服务,《指引》要求证券公司不得对工作人员采取鼓励其销售不适当金融产品或不适当金融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和措施,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了自身利益,违反或降低投资者适当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