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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加入日期:2012-4-13 20:10:54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约束,进一步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总结监管经验,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反映和充分吸收社会和市场各方对制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章质量,现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建议,可在2012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诚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lbpublic@csrc.gov.cn>flbpublic@csrc.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8806140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诚信建设高度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也充满期待。资本市场本身就是商业信用发展的结果,是以诚信立足的。诚信缺失、不讲信用,破坏市场秩序,损及市场公正,损害投资者利益,妨碍市场的发展、创新与稳定。为加强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监督约束,不断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深入调研、反复论证,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诚信监督约束的基本思路

  诚信是道德与法律的共同价值目标。加强市场诚信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市场各方、社会各界从不同方面共同努力。征求意见稿的主要目的是,在进一步强化监管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建立专门的诚信监督约束制度。其遵循的基本思路主要是:

  一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有关部门要建立信用信息系统,有效采集、整合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要求,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全面归集证券期货市场相关监管执法、自律管理和司法等公共诚信信息。

  二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的精神,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依托诚信档案,探索建立符合市场实际需要的失信惩戒、约束和守信激励、引导机制。

  三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对失信行为协同监管的要求,建立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的诚信监督合作机制。

  二、关于诚信档案的内容与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诚信档案制度:

  一是,关于诚信档案收录的诚信信息主体。规定包括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荐人)、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在内的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参与市场活动的重要主体,也包括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关于诚信档案收录的诚信信息类型。规定主要由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三类信息构成。基本信息主要用于主体的身份识别和定位。正面信息包括受到省部级及其以上单位或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表彰、奖励、评比信息,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信息,以及行政许可信息(也包括部分不予许可信息)等。负面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主要是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监管措施等监管执法信息以及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措施信息,也包括其他机关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产生的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三是,关于诚信信息的采集途径。正面信息(除行政许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申报,证券期货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中产生的负面信息,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负责采集,其他机关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

  三、关于诚信信息的适度公开和接受查询

  对违法失信行为,要依法予以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有效的惩戒、警示作用。目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经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公开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采取的监管措施,自律组织公开纪律处分决定。从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出发,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征求意见稿在已有的信息公开基础上,从加强诚信约束、激励的角度,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了诚信信息公开与接受查询制度。

  一是,在监管执法措施公开方面,拟进一步扩大公开的监管措施类信息的范围,不仅包括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采取的监管措施,还包括对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对财务顾问机构及其主办人、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是,针对上市公司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发行上市、股改、分红、资产重组相关公开承诺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及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信心的实际,拟建立上市公司相关公开承诺履行情况统一公示制度,体现对公然背弃承诺的惩戒,让市场和社会监督、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义务人兑现承诺。

  三是,为了促进诚信信息的充分利用,发挥社会和市场的诚信监督约束作用,对于没有公开的诚信信息,拟建立允许市场主体申请查询的机制,一方面,市场主体可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另一方面,经查询对象同意,市场机构可以查询其聘任的员工、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诚信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查询其服务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等。

  四、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执法中的诚信约束措施

  为强化市场活动中的诚信约束,征求意见稿在建立诚信档案、归集诚信信息,扩大公开的诚信信息范围、允许接受查询的基础上,还建立了如下监管环节的诚信约束机制:

  一是,强化行政许可审查环节诚信把关,建立违法失信记录的说明、解释与核查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证监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拟将违法失信记录纳入许可审查说明、解释以及核查制度范围,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监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或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说明不充分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相关程序所用时间从许可期限中扣除。违法失信记录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的,坚决依法不予许可。

  二是,规定了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中的制约与激励机制。同等条件下,对于申请人存在失信记录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诚信记录较好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优先审批、安排。

  三是,明确在日常监管检查、处罚处理中,将根据有关主体的诚信状况做出差别化安排。处罚处理中,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选取检查对象、安排检查项目、合理确定检查频次。

  四是,建立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的诚信关注函制度。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被誉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为强化保荐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诚信守信、勤勉尽责的约束力,增强相关监管工作的实效性,上述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除依法加强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外,还将建立针对上述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关注提醒机制,由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首席律师办公室、会计师办公室及出具诚信关注函,提请其他单位、部门在监管中予以关注,抄送当事机构及其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开。

  五是,要求市场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诚信监督约束机制。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约束、激励的制度机制,加强内部诚信监督、制约,监管机关按规定监督、检查。

  六是,探索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明确证监会鼓励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可予以公示。

  七是,规定发审委委员等委员、专家遴选实行存在失信记录“一票否决”制度。发审委、并购重组委等委员、专家,应该具有更高的诚信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在这些委员、专家遴选中,对于存在违法失信记录的,监管机关可以不予聘任。

  此外,根据征求意见稿,行业组织应当参照相关规定,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实施诚信约束、激励。同时,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并可开展诚信表彰、奖励。

  五、关于监督管理与行政责任

  一是关于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证监会诚信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了证监会和派出机构在诚信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就派出机构提供诚信信息申报、查询、更正等服务工作做了具体规定。

  二是关于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行政责任。为了保障诚信档案和诚信监督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市场自律组织的采集工作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依法设定了虚假申报的监管措施和责任。

  六、关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几点说明

  一是,设定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在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戒约束的同时,为避免一时的“污点”成为永远的“包袱”,征求意见稿统筹考察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考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做法,借鉴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关于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的基本精神,区分诚信信息的不同性质和类别,分类设定效力期限。即:一般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5年,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类信息的效力期限为10年,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通过诚信档案公布、披露和对外接受查询提供。

  二是,建立诚信信息更新、更正机制。规定有关决定或者行为经由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相关诚信信息相应予以撤销、变更。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信息有应予撤销、变更情形但未撤销、变更,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可以申请更正,并相应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

  三是,为强化诚信信息申请查询环节的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申请查询程序。在查询身份核查方面,规定申请查询本人诚信信息要查验身份证件,查询他人诚信信息要查验他人签字同意文件。在查询结果使用方面,强调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并规定了监管措施和行政责任。此外,为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规定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不予查询。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人、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

  (五)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

  (六)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及其他有关人员,或者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和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

  (十三)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至第(十三)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由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撤销或变更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相关违法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10年。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5年。

  上述期限,自违法失信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被处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向社会公开,第(五)项的监督管理措施信息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查阅。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如下监督管理措施信息,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查阅:

  (一)对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

  (二)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对财务顾问机构、财务顾问主办人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对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暂不接受其出具或签字的专项文件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对从事证券期货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期货规章规定作出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监督管理措施信息,可以在相应证券期货行业或所处辖区范围内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行业组织通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至(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撤销、变更情形而未撤销、变更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应予撤销、变更情形但未撤销、变更,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撤销、变更或修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 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书面说明、解释的,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回复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所作决定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核查的时间,在行政许可审核法定期限内扣除。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三十条 非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诚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良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管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期货服务业务,未勤勉尽责,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法进行依法处罚处理外,中国证监会首席律师办公室、首席会计师办公室可以向其所处派出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和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出具诚信关注函,提示许可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对相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予以审慎关注。

  中国证监会首席律师办公室、首席会计师办公室出具诚信关注函,应当抄送相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上述机构及其人员未勤勉尽责,情节严重的,诚信关注函可予公开。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外,中国证监会相关发行监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处派出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和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出具诚信关注函,提示许可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对相关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予以审慎关注。

  中国证监会相关发行监管部门出具诚信关注函,应当抄送相关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公开说明。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申报和依法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和公告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泄露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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