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境外,广义的投资者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又包括旨在实现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形成了各类实质性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一个好的制度,要能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充分保障,投资委托及时执行,证券孳息公平分配,股东意志完整表达。当这些实体权利得不到充分实现时,投资者可以诉诸法律赋予的请求性权利。狭义上的投资者权利,是指为了实现财产权而行使的工具性权利,包括以下几类: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求偿权。当这些权利得不到义务人的回应时,投资者可以向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寻求法律救济。对此,境外一般通过专门立法或制度安排予以保障,如美国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台湾2002年《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和美国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等等。
一、知情权
投资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所接受的证券服务的真实情况。根据实现途径的差异,知情权可以分为被动知情权和主动知情权两类。
被动知情权的实现,依赖于充分、公平的信息披露。为了使信息披露更为便利易懂。美国在2006年推出了“简明披露规则”,要求招股说明书编制时要使用清晰、简洁的章节来提供信息;避免使用法律或者高度技术化的商业术语。行文时,要多用短句,多用肯定的、具体的日常用语,多用主动语态;尽量使用图表方式说明复杂的内容。为了便于对招股说明书的理解,可以使用照片、图片、图表和其他多媒体方式。德国Bafin也规定,复杂信息披露资料必须有不超过两页纸的说明,并且不允许使用晦涩难懂的语句,同时还有专门的可理解信息研究所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评估。
主动知情权的实现,体现为投资者主动查阅的权利。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查阅公司账簿文件。日本与韩国对于投资者查阅权设置了3%的股权要求。如日本《商法》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可阅览、复制或誊写会计账簿和资料。”并规定上述请求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韩国《商法》规定:“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凭记载其理由的文件请求查阅或誊写会计账簿及文件;公司未经证明股东请求不当的,不得拒绝。”
投资者知情权和相对方的信息披露义务,需以严厉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1995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出台,1998 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此后,2002 年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上市公司更加及时地披露导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并规定,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必须对财务报告签字担保,对参与欺诈行为的人将施以更严厉的法律制裁,刑期最高达 20 年。
二、参与权
投资者作为股东,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构建以及重大经营管理事务的权利。
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机制的权利,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类别股东表决机制。中小投资者持有的公众股,在类别上不同于控股股东持有的非流通股。《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40条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中小投资者就有机会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4节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行为如影响某种类股东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则应由该类别股票持有人组成投票团体来进行投票。德国《商法》则规定,“因一项决议而使优先利益废止或受到限制”时,可进行类别投票。二是网络投票机制。美国国会于2000年通过的电子签证法规定电子交易和电子记录具有同样法律效应,极大地推动了网络投票的发展。在英国,网络投票主要通过CRES公司(相当于我国的中证登)系统平台。日本2001年底新修改的商法也规定了网络投票制度。丹麦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和德国法兰克福交易所等也将网络投票作为股东大会投票的补充。台湾地区也正在大力推动网络投票的发展。
三、监督权
除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外,中小投资者还有权借助社会力量,行使对所投资公司的监督权。国际上通常通过三种模式,实现投资者对于公司治理的监督权。
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审计员制度。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第17条规定:股东可以对涉嫌越权或侵权的经理行为提出外部审计要求,通过向司法机构提出申请,任命一名或多名审计员进行审计。
第二种是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31条规定,如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10%以上股东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检查。《日本商法典》第249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投资者请求,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所有权、股权交易、账簿进行调查。调查完毕,检查人的检查报告书经由法院认可后由董事长向全体股东进行公布。
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调查员制度。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普通股东大会可任命特别调查员调查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情况。如果股东大会未作此任命,在公司涉嫌违反法律或章程、公司财务经查与实际有出入、正式审计员已经作出了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法庭可应相当比例的股东要求,代为指定特别调查员。
四、求偿权
投资者因购买、使用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财产甚至人身侵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成熟的境外市场都非常重视投资者求偿权,强调维权渠道畅通、有效。主要的求偿途径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类。
调解制度通常便利性、非终局性的特征。英国2001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确立的调解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投资者可以无偿使用;二是其裁决结果具有单边约束力;三是独立运行,不需政府拨款,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向被投诉企业征收的案件费。德国通过自律规则确定纠纷调解机制,并规定一定金额以下(5000欧元)对中介机构具有单方约束力。主要特点是(1)调解员大部分是退休法官或律师,个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增强投资者认可度。(2)调解过程基本是书面或电子邮件往来,调解员与当事人基本不见面。(3)调解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主要靠协会自律规则确定相关工作机制。(4)一定金额以下(5000欧元)对机构具有单方面约束力。(5)40%的受理案件未到调解员计入程序双方就解决,机构重视自己声誉愿尽快解决。
仲裁制度则具有专业性、单方终局性的特征。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可将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以美国为代表的成熟市场大量使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据统计FINRA 自2006年至2013年3月底,平均每年办结仲裁案件5205件。Finra的仲裁制度呈现以下特点:(1)行业自律组织在证券仲裁中发挥主导作用,体现了证券仲裁的高度专业性。(2)仲裁受理范围较为广泛,由最初的解决证券承销商和经纪人间的纠纷,逐步扩展至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争议,与证券民事诉讼的受案外延基本一致。(3)注重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仲裁的强制性不同,在合同为约定仲裁条款时,投资者可以要求经纪商接受仲裁,经纪商不能要求客户;又如仲裁开庭地点原则上为投资者所在地等。(4)仲裁庭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证券诉讼的救济。
诉讼制度是投资者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典型的诉讼求偿方式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其原则是“默示即加入,明示方退出”。判决效力直接及于所有未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大大降低了受害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提高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二是德国式的示范诉讼制度。根据德国相关民诉法律,申请主体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当适用示范诉讼时,法院只选择一起案例履行诉讼程序,其他案件暂停审理直至示范诉讼结案。判决具有示范效应,类似案件可以此为参考,便于投资者“搭便车”,不支付诉讼费就解决问题。三是台湾式的团体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保护机构为保护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这三种诉讼制度经过多年来的运行,均在实践中起到良好的效果,为数量众多的证券投资者提供了切实的救济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