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境外投资者权利保护实践_证券要闻_顶尖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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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境外投资者权利保护实践

加入日期:2014-1-2 0:34:38 茫鈧惷┞÷睹ヂ扳€撁绰⒚宦徝解€樏b偓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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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了投资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努力方向,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我们通过研究发现,越是成熟市场国家,越是重视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投资者权利保护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监管和法制的核心与灵魂。

  在境外,广义的投资者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又包括旨在实现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形成了各类实质性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一个好的制度,要能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充分保障,投资委托及时执行,证券孳息公平分配,股东意志完整表达。当这些实体权利得不到充分实现时,投资者可以诉诸法律赋予的请求性权利。狭义上的投资者权利,是指为了实现财产权而行使的工具性权利,包括以下几类: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求偿权。当这些权利得不到义务人的回应时,投资者可以向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寻求法律救济。对此,境外一般通过专门立法或制度安排予以保障。

  一、知情权

  投资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所接受的证券服务的真实情况。根据实现途径的差异,知情权可以分为被动知情权和主动知情权两类。

  被动知情权的实现,依赖于充分、公平的信息披露。为了使信息披露更为便利易懂,美国在2006年推出了“简明披露规则”,要求招股说明书编制时要使用清晰、简洁的章节来提供信息;避免使用法律或者高度技术化的商业术语。行文时,要多用短句,多用肯定的、具体的日常用语,多用主动语态等。

  主动知情权的实现,体现为投资者主动查阅的权利。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查阅公司账簿文件。日本与韩国对于投资者查阅权设置了3%的股权要求。

  投资者知情权和相对方的信息披露义务,需以严厉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1995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出台,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此后,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上市公司更加及时地披露导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并规定,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必须对财务报告签字担保,对参与欺诈行为的人将施以更严厉的法律制裁,刑期最高达20年。

  二、参与权

  投资者作为股东,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构建以及重大经营管理事务的权利。

  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机制的权利,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类别股东表决机制。中小投资者持有的公众股,在类别上不同于控股股东持有的非流通股。《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40条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中小投资者就有机会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4节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行为如影响某种类股东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则应由该类别股票持有人组成投票团体来进行投票。德国《商法》则规定,“因一项决议而使优先利益废止或受到限制”时,可进行类别投票。二是网络投票机制。美国国会于2000年通过的电子签证法规定电子交易和电子记录具有同样法律效应,极大地推动了网络投票的发展。

  三、监督权

  除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外,中小投资者还有权借助社会力量,行使对所投资公司的监督权。国际上通常通过三种模式,实现投资者对于公司治理的监督权。

  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审计员制度。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第17条规定:股东可以对涉嫌越权或侵权的经理行为提出外部审计要求,通过向司法机构提出申请,任命一名或多名审计员进行审计。

  第二种是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31条规定,如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10%以上股东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检查。《日本商法典》第249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投资者请求,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所有权、股权交易、账簿进行调查。调查完毕,检查人的检查报告书经由法院认可后由董事长向全体股东进行公布。

  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调查员制度。

  四、求偿权

  投资者因购买、使用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财产甚至人身侵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成熟的境外市场都非常重视投资者求偿权,强调维权渠道畅通、有效。主要的求偿途径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类。

  调解制度通常具有便利性、非终局性的特征。英国2001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确立的调解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投资者可以无偿使用;二是其裁决结果具有单边约束力;三是独立运行,不需政府拨款,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向被投诉企业征收的案件费。

  仲裁制度则具有专业性、单方终局性的特征。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可将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以美国为代表的成熟市场大量使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据统计FINRA自2006年至2013年3月底,平均每年办结仲裁案件5205件。

  诉讼制度是投资者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典型的诉讼求偿方式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其原则是“默示即加入,明示方退出”。判决效力直接及于所有未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大大降低了受害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提高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二是德国式的示范诉讼制度。三是台湾式的团体诉讼制度。这三种诉讼制度经过多年来的运行,均在实践中起到良好的效果,为数量众多的证券投资者提供了切实的救济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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