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_证券要闻_顶尖财经网
  您的位置:首页 >> 证券要闻 >> 文章正文

略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加入日期:2016-12-23 8:42:41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为经营机构对其各类产品与业务品种的适当性统一管理提供了依据,为经营机构的客户统一管理工作奠定了规则基础,对于经营机构各类业务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强化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社会责任具有深远意义。《办法》强化了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只有做到“卖者有责”才能进一步提倡“买者自负”。基于此,我们对经营机构的几项重要义务进行了分析,具体如下:

  一、适当性规则的立法基础——民法上的诚信义务

  适当性规则是对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等商事法律行为中的具体化。而经营机构作为证券经纪商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恰恰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所谓法律上的诚信义务,我们理解,在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具体含义是“经营机构必须为了客户的利益从事证券受托买卖,不得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这种对于经营机构的诚信义务要求是适当性规则的立法基础。

  二、强化了经营机构“了解客户”的义务

  了解客户(Know Your Customer)是适当性管理的首要原则。《办法》强化了经营机构客户基本信息采集,新增了投资者诚信记录、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等信息。关于诚信记录,此前也曾散见于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之中,但诚信记录的采集在过去大多经营机构往往仅通过“风测”的方式让客户主动填报,并未要求客户提供辅助证明。未来,经营机构内部可通过评估两融、期权等信用业务是否存在违约、强平等情况自行建立机构内部诚信档案。这里也希望监管机构能够参考银行业经验,在证券行业内建立统一的诚信评估体系,为经营机构提供统一的执行标准。

  此外,《办法》虽未提及《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中关于两年重新测评的规定,但通过规定投资者在信息发生变化时主动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经营机构根据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的适配意见等,间接明确了经营机构动态跟踪与了解投资者变化情况的要求。同时,《办法》要求经营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的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客户开通各类业务品种时重复采集客户信息、提高评估效率。

  三、明确了专业投资者分类的标准

  《办法》中明确了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互相转化的条件和要求。其中,专业投资者进一步划分了“当然的专业投资者”和“经申请的专业投资者”,明确了备案私募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产品成为“当然的专业投资者”,同时赋予经营机构权利对投资者分类可进一步细化。过去一些经营机构采取“客户承诺之后即可成为专业投资者”的方式在《办法》出台后将消失。

  四、强化普通投资者保护义务

  《办法》规定了普通投资者享受特别保护措施,同时结合《办法》关于产品风险等级划分的规定,今后经营机构的销售业务工作流程应至少划分为三块:一是针对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的业务流程;二是针对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以下(不含)产品的流程;三是针对专业投资者销售所有风险等级产品的流程。其中的重点是第一类,针对普通投资者购买高风险产品,要求经营机构采取追加了解信息、告知风险点、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增加回访等措施,同时增加了“双录”要求,关注风险揭示的“有效性”而不再是“仅让客户在法律文本上签字”这种形式化的风险揭示工作,这样在对中小投资者进行充分保护的同时,也让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经营机构在法律纠纷中能够免责。根据《办法》规定,纳入双录的业务环节应当包括: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及匹配情况后的告知、风险揭示书的签署等。此外,互联网业务电子留痕,我们认为应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要求,对业务关键节点如客户身份验证、风险揭示、合同签署等,聘请具备第三方数字认证资质的机构进行电子签名CA加密保存。

  五、适当性纠纷的处理

  根据《办法》规定,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该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建议经营机构的所有适当性义务材料应当进行备份性的档案管理,根据《办法》规定保存20年。

(原标题:略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编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