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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中的“三角诈骗”

加入日期:2016-2-27 8:28:06

翟超/制图

  证券代表的收益权利具有财产属性,故其属于财产犯罪对象。笔者将解析一起典型案例,分析证券交易中的侵犯财产罪现象。

  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在某市证券公司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签订授权书。授权书约定,赵某全权委托张某某操作其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为提取上述股票账户资金,张某某私自使用赵某的身份证新开了一个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借记卡账户。

  2015年2月25日至27日,张某某分数次将赵某股票账户内的股票予以卖出,并持赵某的股东卡、身份证到上述证券营业部柜台,通过证券业务人员将上述变卖股票所得款人民币245000元转入其新开的户名为赵某的银行账户,后张某某从该银行账户提走该笔款项。2015年10月,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两个犯罪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两个犯罪行为。

  第一个犯罪行为是张某某私自使用赵某的身份证,新开了一个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借记卡账户,该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本案中张某某私自开立的借记卡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使用赵某的身份证明私自开立赵某名下借记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构成本罪。

  第二个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持赵某的股东卡、身份证到证券营业部柜台,通过证券业务人员将变卖股票所得款人民币245000元转入其新开的赵某银行账户,并从该银行账户提走该笔款项。

  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典型公式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该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向券商营业部柜台通过证券业务人员实施了欺骗,并使该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获得了财产,使涉案财物的真正所有人赵某受到损失。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于“三角诈骗”,即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由于犯罪嫌疑人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目的是实施信用卡诈骗,故依照牵连犯的刑法理论,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王曦晨 HF068)

编辑: 来源:证券时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