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这是电影中的犯罪情节?不,这是活生生地在我们身边上演的欺诈发行戏码。
近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ID:xhszzb)记者采访时,证监会金亚科技欺诈发行案办案人员分享了该案背后那些少为人知的故事,同时深度剖析了该案涉案特点,揭露其财务造假手法。同时还重申了证监会对于打击欺诈发行犯罪绝不手软的决心。
此外,针对当前违法成本过低的困境,多位专家表示,只有将行政手段、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三者密切结合,有效加大欺诈发行等证券违法犯罪惩处力度,才能有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实控人打造完整造假利益链
金亚科技成立于1999年11月,是昔日创业板“28星宿”之一(创业板开板首批28家上市公司),堪称创业板元老级公司。
证监会调查发现,金亚科技为了达到发行上市条件,通过虚构客户、虚构业务、伪造合同、虚构回款等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骗取首次公开发行(IPO)核准。其中2008年、2009年1月至6月虚增利润金额分别达到3736万元、2287万元,分别占当期公开披露利润的85%、109%。
“金亚科技实控人十分懂得利用利益笼络人,打造了一条完整的造假利益链条。这就造成了该案具有许多不同一般欺诈发行案的特点。”证监会办案人员表示。
一是涉案主体众多。
金亚科技作为创业板首批挂牌28家企业之一,头顶“优中选优,种子选手”的光环,但是背后实际上隐藏的却是一批冒险家、投机分子干着蒙蔽市场的不法勾当。具体来看,实控人多名家庭成员共同参与造假行为,且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此外,金亚科技IPO相关中介机构不作为,甚至严重失职,为其出具虚假报告,合谋造假。
二是涉案地域范围广。
该案涉案地域横跨南北、穿越东西,分布在20多个省区市,给调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办案人员拆穿造假把戏
前述办案人员表示,金亚科技作案手法多样,十分具有迷惑性。
一是“虚虚实实,真真假假”,穷尽各种手段。
为虚增利润,相关涉案人员“无中生有”,不仅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甚至还私刻公章、伪造银行单据、伪造询证函,“没有做不到,只有想不到”;“变小为大”,夸大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规模;“化整为零”,分拆客户的子分公司单独记账,每家做一部分假,对账时摆“迷魂阵”,通过串户的方式增加调查难度;“伪金融创新”,先签订框架协议,再伪造补充协议,夸大销售额,改变销售模式为分期收款方式,期末伪造达到确认收入的条件,提前确认收入;“假戏真做”,收入是假的,却有真实资金收付,还开具了发票,实际上是资金体外循环。
二是“抓大放小”,虚增收入类型主要是软件产品,因为软件的毛利率高,还能享受增值税与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降低了造价成本。
三是“避实就虚”,虚增存货类型主要是软件。当期硬件结平,期末留软件,难以盘点核实,蒙混过关。
四是虚增客户类型主要是偏远地区的企业,或者是多头管理难以对账的企业,刻意增加办案人员审计核实和调查取证的难度。
“尽管如此,经过我们调查人员的不懈努力,还是基本查清了金亚科技欺诈发行的违法事实。”前述办案人员强调,目前已经初步查明,保荐机构联合证券、审计机构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天银律师事务所涉嫌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证明文件,而且将依法严肃处理。整个案件的处理坚决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的监管理念,采取了“当罚必罚,当重必重,当移必移,中介机构一并处理”的原则,持续对欺诈发行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为公司戴紧箍咒,给中介机构敲警钟”。
行刑结合严惩不贷
证监会此前表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专门与公安机关进行了会商,决定将金亚科技及相关人员涉嫌欺诈发行等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证监会强调,本案移送是证监会综合运用行政刑事惩戒体系遏制IPO环节违法犯罪、净化市场环境的重要工作举措。
但是,业内人士认为,推动行刑结合、加大对欺诈欺诈发行等违法犯罪行为惩处力度,仍存在一系列挑战。
田利辉认为,如何将民事赔偿制度化和规范化是最大挑战。实际上,从法律角度而言,《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层面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形成了一个顶层法律制度框架。三者在不同层次,相互支撑、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对欺诈发行等的制约体系。但是,在执行层次和细节步骤存在诸多协同工作的不平衡和不充分。
“如果只将金融监管视为行政行为,那么往往惩戒力度有限。”田利辉表示,只有“行刑结合”,将行政手段、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三者密切结合,才能够真正有效加大对于欺诈发行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证券违法犯罪的惩处力度,才能够有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才能够防止金亚科技多次弄虚作假的情形再现。
田利辉建议,明确欺诈发行实际是金融诈骗罪,同时修改刑法,延长刑期,提高罚金上限,实现罪罚相适,以满足打击和威慑证券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此外,还应该考虑在证券市场上引入集体诉讼制度,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是落实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两者在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处罚尺度上有所差异,在衔接与区分方面,理论和实务界有时也存在不同认识,这在金融领域其实已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郭雳表示,除了宣传教育投资者,金融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司法系统的沟通协调,形成更为清晰、符合法理和实际的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