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争议较大的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司法解释中,对这类的情况,区分了相对人的善意和恶意。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
不过,要是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不适用上述的规定。
对于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此前已经发生诸多纠纷。新的司法解释中有了特别的规定,上市公司担保除了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还需要披露,对于未公开披露的上市公司担保,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新闻发布会上也表示,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属于必须披露的内容。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新担保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区分善意与否的问题,刘贵祥还解释称,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问题,以往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相互担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而即便没有进行决议,也应认定担保有效。但新担保解释没有采用原来的裁判思路,而是规定,即便是相互担保,也必须由公司进行决议,否则就构成越权担保,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新担保解释的规定,有利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违规提供相互担保,避免因相互担保引发债务危机连锁反应,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司法解释还明确,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此外,还有一般居委会、村委会提供担保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还有,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例外情形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但是,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对于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资管产品中常见的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新的司法解释认为,这是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